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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之行政篇(一)

发布时间:2024.12.16 浏览次数:39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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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劳务公司不服XX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XX劳务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社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岳XX

时间:202412

【基本案情】

202363010:30左右,原审第三人在XXXX幼儿园工地,使用电锯工作时不慎将右脚趾割伤,后到XX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个或更多足趾的创伤性切断。XX市人社局于2023112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119日受理了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经审查后于20241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认为岳XX作为专业木工,明知电锯的危险性,却仍然提着通电的电锯行走,该行为不符合一个专业木工的常识与工作习惯,属于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后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于2024412日作出〔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对此复议答复不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XX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XX劳务公司主张第三人岳XX的行为属于自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岳XX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木工人员,事发时正在XXXXXX幼儿园工地工作,在使用电锯时不慎经右脚趾割伤,第三人岳X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被上诉人XX市人社局认定岳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XX市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证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律】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案例分析】

本案中,2023531日,第三人岳XX与上诉人XX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岳XX的工作地点在XX幼儿园建设项目,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为每月5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关于对岳XX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载明:“…经在场工人描述,岳XX在使用电锯时,还未关闭电锯,就将脚抬了起来往前走,由于电锯处在通电状态,且重量较重,岳XX没有站稳才导致其右脚脚趾被切断。…”再次还原了事发当时的情况,与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描述的事发经过相一致,能够印证岳XX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上诉人对岳XX承担工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职业危害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风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来进行生产操作的,如果造成了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固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劳动者属于违规操作受伤,那么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呢?尤其在一些私营工厂,员工受伤,往往会被告知“是因为员工违反了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受伤,因此不算工伤”。企业主往往只给部分医药费,就不再负责其他。事实上,首先要明确,是不是工伤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不是由用人单位认定。具体地说,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其次,工伤保险的保障作用还体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或者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核心内容是,无论工伤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认定不是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但是不影响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

但并不是所有的违章作业导致的伤亡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以,如果是蓄意违章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的,造成受伤、残疾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应注意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职工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但要受到教育、警告等处理,同时还要赔偿与罚款,重大事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作为用人单位,需要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的培训、管理与监督,有效避免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按时依法依规为企业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更好的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工风险。

(承办律师:裴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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