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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可以无条件选择劳动仲裁吗?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930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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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案件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运用

20XX年,A公司将建设牧场牛棚的工程承包给梁某,梁某安排冯某雇佣了30名农民工进行建设。完工后,由于拖欠工资,30名农民工将A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梁某、冯某列为第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劳动法》裁决A公司向30名农民工支付工资150余万元。

A公司不服裁决,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务关系是不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之内的。而本案事实上,是梁某承包工程后,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催要报酬,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不能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故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就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经审理认为,30名被告与第三人梁某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冯某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而认为“该法条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权利,故其享有管辖权”。最终判决A公司向30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50余万元,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提冯某是否承担责任。

结合最后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应当是认定A公司、梁某、冯某与30名农民工之间都形成劳务关系,但由A公司、梁某承担支付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不知如何理解。

关键是一审法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理解,是否认为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管辖范围的突破呢?是不是只要是对农民工工资拖欠,就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论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理解为无条件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权利是对该条文的曲解。该条文赋予了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救济渠道,可以依法投诉,可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以提起诉讼。投诉暂且不论,而选择仲裁还是向法院起诉,却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即仲裁前置;如果是劳务关系,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问题,而不是一概都可以先行仲裁。

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本身并不能随意突破作为上位法的法律,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由此可见,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是对劳动仲裁委管辖劳务关系的赋权,是对该条文的曲解。

该案二审法院已发回重审,理由之一便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按照劳务关系就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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