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承继先法的成功经验,又顺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对物权制度及规则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将农地“三权分置”这一国家改革农地制度的成果进行法律固定,意义非凡。为了叙述方便,以下将“农村集体土地称作”农地”。
一、三个概念的使用场合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这三个概念使用的场合和条件是:在农户亲自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无需使用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只有在农户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才有使用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必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分成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农户享有其中的土地承包权,受让权利者享有和行使土地经营权。
二、对土地经营权的定性和定位
对于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的设计本意是,在实务中,不同的主体对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长的实际需求不同,大体可以五年为时间节点,五年以上期限的经过登记可以为物权,五年以下的因期限较短不予登记,仅作债权。
但这并非最佳方案,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利大于弊。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债权,会受到债的相对性限制,有时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定位为物权则可以克服这一弱点。同时,就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而言,若土地经营权为债权,那么所设担保权是债权质权,在设立担保权方面不够顺畅。
首先,在债权质的设立方面,目前尚无统一的生效要件,以土地经营权出质时,债权质于何时设立,存在疑问。
其次,依现行登记制度,债权质由哪个机构登记尚不清楚。此外,土地经营权作为债权入股与作为物权入股,在财会手续、纳税科目及流程方面,都存在差异。且不宜仅从存续期限的长短、登记与否等角度来作判断,为物权还是债权。以存续期限长短来决定民事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不妥。应当关注物权在个案中的目的及功能,并区分法律设计的物权存续期限与当事人选定的物权存续期限。
此外,以登记与否作为界分物权和债权的准绳也不足以说服人,因为在《民法典》中有些权利虽未登记却作为物权。但是通过出租/转包、合同式联营的方式流转而形成的土地经营权,被定性和定位为债权,更为妥当。
其一,在合同法领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权是物权化的债权,在除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下,都符合债权的平等性、相对性属性。
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租/转包、合同式联营适用合同法,而非物权法。(作者:陈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