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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若无法定情形不可径行起诉

发布时间:2022.07.08 浏览次数:1163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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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借款纠纷案

 

1.案情回顾

A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 A银行为甲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债务履行,乙公司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丙公司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各方分别就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M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M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甲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还本付息,A银行遂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款项,同时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丙公司提供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2.代理意见

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A银行与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若无法定情形事由,原告A银行应当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银行的起诉。

3.裁判结果

H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银行与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已经过公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径行起诉的情形,故其应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未果,方可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此,裁定驳回A银行的起诉。

    4.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径行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案例。一般而言,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为了避免债权债务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的时间消耗,使债权事先确定化,通过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以提高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效率。如允许当事人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另行起诉,则将使该类公证的目的落空,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5.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撰稿人: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

高斌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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